第五章 法律责任

导语 南昌市电动自行车管理条例具体规定了什么?具体内容请看下文。

 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,有下列行为之一的,由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,没收违法生产、销售的产品和违法所得,并处以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罚款:

  (一)生产、销售未纳入省产品目录的电动自行车的;

  (二)从事经营性拼装、改装、加装电动自行车的;

  (三)销售拼装、改装、加装电动自行车的。

 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,有下列行为之一的,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,并按照下列规定处罚:

  (一)驾驶未办理登记的电动自行车的,对符合登记条件的,责令补办登记手续,并处三十元罚款;

  (二)驾驶改装、加装电动自行车上道路行驶的,暂扣车辆,责令恢复原状,并处五十元罚款;

  (三)驾驶的电动自行车未按照规定安装号牌或者故意遮挡、污损号牌的,处二十元罚款;

  (四)使用伪造、变造或者其他电动自行车登记证和号牌的,收缴牌证,并处五十元罚款;

  (五)驾驶电动自行车不按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的,处三十元罚款;

  (六)违反规定在机动车道、人行道内驾驶电动自行车的,处五十元罚款;

  (七)驾驶电动自行车逆向行驶的,处五十元罚款;

  (八)醉酒驾驶电动自行车的,处五十元罚款;

  (九)驾驶电动自行车时以手持方式使用电话的,处二十元罚款;

  (十)驾驶电动自行车载物超出规定的,处二十元罚款;

  (十一)驾驶电动自行车从事载客营运的,暂扣车辆,并处二千元以下罚款;

  (十二)不在规定地点停放或者停放在妨碍其他车辆、行人通行的地点的,处十元罚款。

  对拼装电动自行车予以收缴,强制报废。对暂扣的电动自行车,应当妥善保管,不得收取任何费用,违法情形消除后,应当及时发还车辆,造成电动自行车损失的,应当承担赔偿责任。当事人在法定时限内拒不接受处理的,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处理。

  第三十一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、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、环境保护、工业和信息化、交通运输、城市管理等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电动自行车监督管理工作中,有下列情形之一的,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,依法给予处分;构成犯罪的,依法追究刑事责任:

  (一)不依法履行电动自行车生产、销售监督管理职责的;

  (二)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或者接到举报投诉不予处理的;

  (三)对不符合登记条件的电动自行车予以登记的;

  (四)对符合登记条件的电动自行车不予登记的;

  (五)无法定依据或者违反法定程序执法的;

  (六)其他滥用职权、玩忽职守、徇私舞弊的行为。

  第三十二条 其它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,法律、法规有处罚规定的,从其规定。

  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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